民事訴訟案例(民事訴訟案例分析)
《民事訴訟法》證明標準的案例有哪些
《 民事訴訟法 》證明標準的案例有哪些 有這樣一件 人身損害賠償 糾紛案件:某甲與某乙系鄰居,素無矛盾。某日,甲訴至法院,原告甲訴稱:2005年10月的一天,乙看見甲正在一廢水塘邊釣魚,遂朝水塘內扔了一塊磚頭。為此,甲、乙雙方爭執,爭執中,乙用拳頭打甲面部一下,致甲面部軟組織受傷。現要求法院判令乙賠償 醫療費 132元,并向法院提供了醫院病歷和醫療費票據。被告乙在庭審中辯稱:與甲發生爭執屬實,但沒有打傷甲。 對如何認定此案事實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甲提供的 證據 可以證明乙致傷了甲;另一種觀點認為,甲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乙致傷了甲。 上述兩種觀點的分歧本質上是對民事 訴訟 證明標準問題認識上的分歧。 ( 一 )、證明標準的內涵 所謂證明標準是指證明主體對案件事實及其他待證事實的證明所應達到的程度。在證據法學中,證明標準是證明目標是否已經達到的分界線,線上為已達到證明目標,負有 舉證責任 當事人的證明任務完成;線下則被認為證明任務沒有完成,因而其證明責任不能免除。 證明標準的存在以舉證責任為基礎,如果規定舉證責任而不確定證明標準,將難以確定證明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要求,證明是否還應繼續。因此,確定證明標準的功能在于使證明責任更具有可操作性。 ( 二 )、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發展軌跡 縱觀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發展經歷了從“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到“高度蓋然性”的過程。 1、“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標準 長期以來,我國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活動采用基本一致的證明標準,即“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有的學者稱之為“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標準。我國《 刑事訴訟法 》第129條、第137條、第141條、162條和《 行政訴訟法 》第31條都有關于此標準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對7種法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里的“查證屬實”,指的是符合客觀真實。《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這里規定的“全面”、“客觀”是對審查核實證據的嚴格要求。為了實現上述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就明確了民事訴訟的舉證和證明責任。 一般認為,“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沒有顧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訴訟活動的不同特點。在 刑事訴訟 中應當堅持“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這有助于正確貫徹“不放過一個壞人,也不冤枉一個好人”的刑事審判工作政策。而在民事訴訟中實行和刑事訴訟基本一致的嚴格的證明標準,這就會過分加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從而會使他們產生畏訟心理,對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開展產生不利影響,這不符合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 2、“高度蓋然性”標準 為了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保證依法、正確、及時地審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總結各地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于1998年6月19日討論通過了《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該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案件的同一事實,除舉證責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首先舉證,然后由另一方當事人舉證。另一方當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對這一事實可以認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再轉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繼續舉證。”這里的“足以”就是表達了有關證據在法官內心確信上所形成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從此正式確立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該司法解釋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則和辯論原則為基礎,要求當事人為自己的主張或自己的反駁意見提供證據,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那么,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則認為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不能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時,則人民法院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 三 )、適用“高度蓋然性”標準應注意的問題 “高度蓋然性”是指證明雖然沒有達到使法官對待證事實確信為絕對真實的程度,但已經相信存在極大可能或非常可能真實的程度。 如果將即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或“可信賴性程度”設定在“0-1”的范圍內,則“可能性”在0.5(不含0.5)-0.7之間即為“蓋然性”標準,“可能性”在0.8—0.9之間則稱為“高度蓋然性”標準。“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與法官的“自由心證”密切聯系,即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形成“心證”,當這種“心證”達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形成確信。 “自由心證”應當達到兩個境界:一是“自由”境界,即法官在分析認定證據時,完全處于“審判獨立”的狀態,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擾,并且對當事人雙方平等對待,不偏不倚;二是“心證”境界,“心證”不是簡單地要求“內心的確信”,這種確信應該能用嚴密而有邏輯的語言表達出來,使得法官的認證結論在裁判文書中得到充分的說理論證,讓當事人贏得堂堂正正,輸得心服口服。 至此,再看本文開頭給出的案例,贊同第一種認定案件事實的觀點。理由是:原告甲與被告乙發生過爭執是事實,有被告乙的自認為證。原告傷從何來?原告陳述是被告致傷,而被告否認,原、被告均無其他證據證明自己主張。原告甲受傷有兩種可能,其一是在與乙爭執時被乙致傷,其二是原告自傷。比較二者,原告自傷面部而向被告追索醫療費的可能性小,而被告因與原告爭執,一時憤怒致傷原告的可能性大。況且,原、被告系鄰居,且素無矛盾,原告為了區區132元醫療費,與被告對簿公堂,不顧雙方結怨,甚至可能結下“子孫仇”的風險,也不顧訴訟風險,將自已完全置于被告的對立面,而到法庭上向被告討要說法的可能性極小。相反,被告致傷原告后,因一怕受到道德遣責、二怕承擔法律責任而矢口否認的可能性極大。按照“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法官可以形成“自由心證”,認定被告致傷原告的事實。 以上是通過一則簡短的 民事訴訟法證明標準的案例 來對民事訴訟法證明標準的具體分析。民事訴訟法的證明標準主要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標準和“ 高度蓋然性 ”標準。在這些標準之下,法官必須形成內心的確信,使案件的判決符合《 民事訴訟法 》的基本原則。

民事訴訟時效案例分析
一、 民事訴訟時效 案例分析 注意:《 民法典 》(自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后,《民法通則》廢止時效, 訴訟時效 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三年。 1、案例 被告(某工程公司)在進行路面施工時,未設置警示標志及圍欄。1999年8月13日晚23時許,原告(李某)騎自行車行至被告施工路面時,不慎摔進被告施工所形成的土坑中。原告當即被送到醫院治療,一個月后出院,原告為此支付了5萬元 醫療費 及其他相關費用,并被診斷為 十級傷殘 。 2000年8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其醫療費及其他相關費用5萬元,并賠償其精神損失10萬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其 訴訟 請求。此后,原告又以身體不適為由住院治療,并花費1萬元。2001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治療費用6萬元,精神損失12萬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再次撤訴。2002年3月,原告再次對其 傷殘 程度進行鑒定,該鑒定結果仍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用1000元。2002年8月5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治療費用61000元,并賠償其精神損失12萬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第三次撤訴。2003年8月3日,原告第四次向人民法院起訴,并堅持第三次起訴的訴訟請求,即要求被告承擔治療費用61000元,并賠償其精神損失12萬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圍繞原告的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產生了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其理由是:原告起訴后又撤訴,應視為未起訴,不發生 訴訟時效中斷 的法律后果,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的起訴未過訴訟時效。其理由是: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 訴訟時效期間 重新計算。”可見,起訴是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之一,而起訴后又撤訴是否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我國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的角度出發,應認為起訴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后果不受撤訴影響。就本案而言,由于 人身損害賠償 的訴訟時效為一年,故原告應在2000年8月13日前主張權利,而原告實際于2000年8月10日起訴,從而導致其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從2000年8月10日開始重新計算,原告可以在2001年8月10日前起訴。原告于2001年8月7日第二次起訴,足以導致訴訟時效的再次中斷,新的訴訟時效應截止于2002年8月7日。而原告在2002年8月5日第三次起訴,導致訴訟時效的第三次中斷,新的訴訟時效應截止于2003年8月5日。故原告在2003年8月3日第四次起訴未過訴訟時效,法院應依法審理其訴訟請求。 2、分析 即當事人起訴后又撤訴的,不應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理由如下: 從訴訟時效的作用看,一方面訴訟時效可以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以維持業已形成良久的社會經濟關系,保障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另一方面,訴訟時效制度也是對“眠于權利者”的一種懲戒,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權利人因訴訟時效屆滿而承受不到利益。從程序法意義上看,訴訟時效制度也可以避免當事人因日期久遠而產生的舉證困難,減少司法訟累。 這就是說,訴訟時效的主要作用是促使當事人及早行使權利,同時也是對怠于行使權利者的懲罰。起訴正是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的體現,但原告起訴后又撤訴的,則原告所主張的權利并未得到實際實現,這實際上也是原告對其權利行使的怠慢。本案原告數次起訴后又數次撤訴,其怠慢情形實屬明顯,法律并無再行保護之必要,否則訴訟時效將變得毫無意義。 如果說起訴是當事人積極主張權利的體現并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那么撤訴就是對起訴的完全否定,包括對起訴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的否定。起訴表明當事人在行使權利,但撤訴又表達了相反的愿望,即不愿意行使權利。因此,起訴后又撤訴的,應視為訴訟時效不中斷。起訴之所以能夠中斷訴訟時效,是因為起訴是原告通過法院向被告主張其權利,如果原告起訴后又撤訴,則其權利主張實際上已被其撤訴行為所否認,應視同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故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民事訴訟時效案例 以及分析如上。根據案例的情況我們可以看出起訴后又撤訴不可以算作是訴訟時效中斷。因此在該起案例中訴訟已經超過規定的時效了。所以,在遇到相關案件的時候我們最先考慮的問題就應該是案件的訴訟時效問題,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就無法繼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了。
民事訴訟法案例
1997年,甲縣a公司和乙縣b公司在丙縣訂立了一份水泥供銷合同。合同約定:“運輸方式:由a公司代辦托運;履行地點:a公司在丁縣的倉庫。”a公司依約履行了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30萬元的貨款。四個月后,b公司在當地報紙上刊登了“大幅度降價處理水泥”的廣告。同時,著手準備分立為兩個公司。為此,a公司以b公司的行為影響貨款的償還和b公司即將分立為由,向乙縣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要求凍結b公司銀行存款30萬元,同時提供了同等數額的資金擔保。人民法院審查以后依法作出了凍結存款的裁定。后由于b公司向該法院提供了同等數額的財產擔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凍結的裁定。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中,被告b公司反訴要求原告a公司承擔由于其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給自己造成的損失。(1)對于本案何法院有管轄權?為什么?(2)如果b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應當在何時間提出?該異議能否成立?(3)b公司的反訴請求是否正確?答:一、本案有管轄權的法院是b公司所在地乙縣法院和丁縣法院。《民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丁縣是合同履行地,所以也有管轄權。二、如果b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答辯期是受到起訴書之日起十五日。該異議不能成立。因為問題一已經說明乙縣法院有管轄權,管轄權異議成立,必須是受理法院沒有管轄權。所以乙縣法院有管轄權,就不能成立。《民訴法》等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
如何解讀民事訴訟法證據案例?
一、案情簡介: 2012年10月19日,被告購買原告鋼管, 欠款 13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據。原告索款未果,遂委托本所 律師 代理 訴訟 。 承辦概況:接案后,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并做好談話筆錄,深入細致了解案情。庭審中,原告代理律師向法庭提交了欠據的原件,被告提出抗辯認為:欠據上載明欠款與事實不符,13800元系原告單方計算,且計算錯誤,實際上被告僅欠款7820元。被告提供一張字條證明其主張,并申請 證人 到庭作證。原告代理律師當庭仔細閱讀了被告提供的字條,提出該字條無原告簽字確認,且該字條的落款時間與被告主張的時間不一致,被告庭審中陳述該 證據 是在三個月之后,即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據的三個月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這與該證據落款時間相矛盾。待審判長對被告證人簡單發問后,原告代理律師提出,證人不認識被告,也不能陳述與本案有關的事實,不能確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和關聯性。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的證據均不予采信,對被告的抗辯不予采納,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律師點評: 證據應當具有“三性”,即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缺一不可,才能被法庭采納,作為定案裁判的依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字條,沒有原告的簽字確認,從內容上看,也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鋼管買賣有關,且字條的落款時間也與被告當庭陳述相矛盾;另外,被告的證人連案情發生的時間、季節、地點都陳述不清,無疑加深了法官對被告的懷疑。故被告提交的證據不具有真實性和關聯性,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按照《 民事訴訟法 》對證據的要求,證據要滿足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這樣法院才能采納。在文中這個 民事訴訟法證據案例 中,被告提交的紙條,沒有經過原告確認,內容也和案件事實無關,所以從其不符合證據“三性”的要求,法院沒有采信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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