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法(選舉法以專章規定了對代表的監督)
最新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全文修正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五條 人民解放軍單獨進行選舉,選舉辦法另訂。
第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
什么是選舉法?
選舉法一般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選舉法》是中國政府制定的由廣大人民群眾選舉代表參政議政的法律。該法律制定于1953年,1979年重新修訂,其后經過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4次修改,2009年制定了《選舉法(修正案)》草案。并于2010年3月14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表決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是中國政府制定的由廣大人民群眾選舉代表參政議政的法律。全國人大制定通過的相關法律,其適用范圍包括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的選舉。
法律分析
1、醫療費: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2、誤工費: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3、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4、交通費: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5、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6、營養費: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7、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第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四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選方法產生之。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省、縣、鄉(鎮)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和各民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均依現行行政區劃選舉之。第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省、縣和社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由其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之。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之。第四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和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均有選舉和被選舉權。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依法尚未改變成份的地主階級分子;
二、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者;
四、精神病患者。第六條 每一選民只有一個投票權。第七條 人民武裝部隊和國外華僑得單獨進行選舉。其選舉辦法另訂之。第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之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之。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第一節 鄉、鎮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選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人;人口超過二千者,選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五人。人口特少的鄉、鎮,代表名額得少于十五人,但最少不得少于七人;人口特多的鄉、鎮,代表名額得多于三十五人,但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人。第二節 縣第十條 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十萬以下者,選代表一百八至二百人;人口超過二十萬者,選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五十八。人口和鄉數特少的縣,代表名額得少于一百人,但最少不得少于三十人;人口和鄉數特多的縣,代表名額得多于三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過四百五十人。第十一條 各鄉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二千至六千者,選代表二人;人口超過六千者,選代表三人。
人口和鄉數特少的縣,其人口在二千以下的鄉,亦得選代表二人。
縣轄城,鎮和縣境內重要工廠區,按人口每五百人選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五百人但滿二百五十人者亦得選代表一人。縣轄城、鎮人口和鎮數特多的縣,所轄城、鎮得按人口每一千人選代表一人。第十二條 人民武裝部隊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一人至五人。第三節 省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千萬以下者,選代表一百人至四百人;人口超過二千萬者,選代表四百人至五百人。
人口和縣數特少的省,代表名額得少于一百人,但最少不得少于五十人;人口和縣數特多的省,代表名額得多于五百人,但最多不得超過六百人。第十四條 各縣應選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二十萬以下者,選代表一人至三人;人口超過二十萬至六十萬者,選代表二人至四人;人口超過六十萬者,選代表三人至五人。
省轄市、鎮和省境內重要工礦區,按人口每二萬人選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二萬人但滿一萬人者亦得選代表一人。第十五條 人民武裝部隊應選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三人至十五人。第四節 市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十萬以下者,每五百人至一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十萬至三十五萬者,每一千人至二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三十五萬至七十五萬者,每二千人至三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七十五萬至一百五十萬者,每三千人至五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一百五十萬者,每五千人至七千選代表一人。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最少不得少于五十人,最多不得超過八百人。
郊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于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第十七條 人民武裝部隊應選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二人至十人。第十八條 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人口每五百人至二千人選代表一人。但代表總數最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最多不得超過二百人。第三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第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中央直轄市和人口在五十萬以上的省轄工業市人民代表大會、中央直轄少數民族行政單位、人民武裝部隊和國外華僑選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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