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合同法的案例(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有關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正確答案]
(1)汽車買賣合同有效。因為雙方主體資格有效,訂立合同的程序、標的物均合法。
(2)卡車受損應由工廠承擔責任,因為根據《合同法》142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本題卡
車尚未交付,受損的風險應由工廠承擔。
(3)甲不能請求雙倍賠償。因為甲與工廠之間的汽車買賣合同關系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
(4)甲有權要求退車,因為根據《合同法》111條的規定,受害人有權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減少價款等違約責任。
(5)甲不能既請求工廠支付違約金,同時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因為根據《合同法》116條的規定,不能同時選擇兩種罰則。
(6)甲可以請求工廠賠償經營損失。因為根據《合同法》113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
償額應相當于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7)甲可以同時請求工廠支付6000元的違約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遲延履行違約金。因為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這兩種違約金分別
適用于不同的情形,對應于兩種不同的違約行為。
[考點集成]
合同的生效要件:主體合法;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法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標的確定可能;訂立程序合法。合同的生效時間: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合同生效;(2)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合同,合同生效時間為辦理完畢批準、登記手
續的時間。(3)附條件的合同,合同生效的時間為條件成就時間;(4)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
限屆滿時失效。
違約責任應注意兩個原則:一是過失責任,即當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只有其有過失,他才承擔賠償他人損失的責任。
二是填平原則,即經過救濟之后,沒有違約一方所得到的結果相當于合同已履行的結果,也即沒有違約一方當事人不能因為對方違約所獲得
的賠償超過合同實際履行可能給帶來的利益。

案例關于合同法
案例1: 2003午10月,周某與某公司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實行計件工作制,每件產品0.5元,日定額80件。不能完成定額,將從已經加工的件數中扣除相當件數的加工費。由于周某沒有加工該產品的經驗,不了解加工每件產品需要花費的時間,公司招聘人員也沒有做相應的解釋,便草草地簽訂了合同。在工作過程中,周某發現加工每件產品至少要花費10分鐘,每天工作8小時根本無法完成定額。周某向公司提出降低勞動定額并適當增加每件產品的加工費,遭到公司拒絕。周某遂向公司提出終止勞動合同。公司告知周某,違反勞動合同必須支付違約金。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2004年1月,周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終止該合同的效力。
案例2 :張某于1998年6月受聘于某公司,雙方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2000年6月,勞動合同到期。由于公司業務較為繁忙,雙方沒有解除勞動關系,同時也沒有續訂勞動合同。2000年8月,某公司向張某下發了《終止勞動合同 通知書》,張某在通知書上簽了字。此后,張某在辦理工作移交手續期間,因病住院治療。張某向某公司提出:暫緩解除勞動關系,順延至醫療期滿。某公司認為,張某已經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上簽字,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已經解除。張某在勞動合同關系解除后患病,與公司無關,公司不能給予其醫療期待遇。張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請求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案例3: 張某是某軸承廠技工。2004年2月,張某在工作中因違反安全操作規程,受到車間主任的批評。張某不服氣,遂在加工軸承的過程中故意違反安全操作規定,致使多個軸承報廢。同事對其進行勸說,但張某置若罔聞,仍然違章操作,發生意外。在意外中,張某受傷致殘。事后,張某要求享受工傷待遇。工廠認為,張某是蓄意違章發生的意外,不能按工傷對待,拒絕為張某申請工傷認定。張某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調查核實,認定張某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張某遂提起行政復議。
案例4:2001年3月,劉某被某公司錄用為經理秘書,合同期限為6年。合同約定:從錄用之日起3年內劉某不得結婚,否則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一年以后,因劉某男友單位集資建房,為了報上名,劉某與男友結了婚,不久懷孕。
公司以劉某違反合同為由,于2002年6月4日作出了解除與劉某所訂勞動合同的決定,并沒收了其簽訂勞動合同時交納的抵押金5000元。劉某不服,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案例5: 2004年年底,“北大假博士”劉志剛(曾用名劉育豪)偽造了北大的本科、碩士、博士學歷,應聘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以下簡稱鄭州航院)教師職位,該學院信以為真,即與劉志剛商談招聘事宜。為了能讓劉志剛畢業后到學院工作,鄭州航院決定讓其畢業前即可上班。2004年12月份,劉志剛到鄭州航院上班,學院按博士生待遇支付給劉志剛4萬元安家費,三個月工資6000元,并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劉志剛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斷和學院提出需要配置電腦、打印機和科研啟動資金等要求。鄭州航院經向北京大學查詢,發現受騙遂向公安機關報案。法院最終以詐騙罪判決劉志剛3年6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4000元。
案例一:1、勞動合同關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關系,它屬于一種特殊的合同關系?!秳趧臃ā分袑趧雍贤囊幎ㄏ鄬Α逗贤ā穪碚f就是特別法,只有在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時候才適用一般法。
2、本案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用人單位不能要求職工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務。且雙方如果約定試用期的話,在試用期內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3、一般顯示公平的合同解除應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這里顯然屬于勞動合同糾紛,所以應該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
案例二:1、視為沒有約定合同期限,雙方均可隨時提出終止勞動合同。但有的地方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合同的要提前三十日通知。
2、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會注明合同解除的日期的。
3、下列情形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 傷,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三:1、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2、工傷實行的是無過錯賠償,除非三種法定情形不得認定工傷外,均得認為是工傷。三種情形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的規定,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是醉酒導致傷亡的;三是自殘或者自殺的。所以本案應認定為工傷。
合同法案例
1、服裝廠有權解除合同,因為服裝廠行使的是法定的合同解除權。法定的合同解除權的事由之一是遲延履行,按《合同法》第94條第(三)項,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相對方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對方得解除合同。本案中約定的履行交貨義務的期限是4月15日,但紡織廠經服裝廠幾次催告,并在8月10日之前一直未履行合同,應視為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合同,因此服裝廠有權解除合同。
2、法院不應支持紡織廠的主張。因為按照《合同法》第96條,法定合同解除權是形成權,形成權是單方意思即可發生法律效力的權利,因此服裝廠的解除合同的意思(即5月20日的通知)到達紡織廠即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形成權的行使不須對方同意。
3、服裝廠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因為按照《合同法》第97條,合同解除后,解除權人有損失的,可以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本案中服裝廠因對方遲延履行而從別的渠道進貨造成損失,該損失因紡織廠違約而起,因此有權要求對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合同法的案例
[案情]
原告中國化學工程第四建設公司物資供銷公司(以下簡稱物資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陽市花板橋。
法定代表人熊光輝,經理。
被告江蘇誠德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德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江都市誠德路1號。
法定代表人張懷德,董事長。
2000年4月17日物資公司與誠德公司簽訂加工合同一份。約定:由誠德公司為物資公司加工鋼質為10M。WVNb的四種規格的高壓化肥管(即鋼管),其中直徑127MM、壁厚21MM(以下簡稱127×21)的五噸,直徑159MM、壁厚28MM(以下簡稱159×28)的8噸,直徑180MM、壁厚30MM(以下簡稱180×30)的15噸,直徑219MM、壁厚35MM(以下簡稱219×35)的15噸,加工費均為每噸4500元,計193500元。原材料鋼管坯由物資公司提供,鋼管坯到廠后40天內完成加工任務,款到發貨,成材率不低于65%,余料單獨堆放保管等等。合同簽訂后,物資公司遂從撫順特殊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特殊鋼公司)購買了鋼質為10M。WVNb,直徑為180MM和230MM的鋼管坯24.61噸和28.52噸,計53.13噸并于2000年12月底前提供給了誠德公司,該批鋼管坯的單價為7101.54元。鋼管坯到廠后,誠德公司即進行了加工生產,僅加出127×21的鋼管。2001年3月1日物資公司給付誠德公司7萬元。同年4月29日誠德公司向物資公司交付127×21的鋼管5.61噸,加工費為25245元。后物資公司將該批鋼管以每噸2萬元的價格銷售給了浙江工業大學化工設備廠。因誠德公司對其他三種規格的鋼管未能按約完成加工任務,按照成材率65%的約定,應有44.49噸、價值315947.50元的鋼管坯以及2.59噸料頭(每噸980元)在誠德公司處,雙方因此發生爭議協商未果,物資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2001年2月至3月,物資公司與承德高壓閥門管件廠、中國化學工程第四建設公司中南銷售處、中國化學工程第十二建設公司化工機械廠分別簽訂買賣合同一份,由物資公司供給以上三個單位127×21、180×30的鋼管,總貨款計363300元。另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物資公司前往誠德公司處協商處理爭議支出差旅費2967元。
物資公司的訴訟請求:解除雙方所訂的加工合同;退還原材料鋼管坯款315947.51元,賠償可得利益損失119994元,賠償物資公司對第三方的違約金108990元,退還殘余料頭款2538.20元,賠償差旅費損失1萬元,合計552469.71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誠德公司辯稱,物資公司所提供的原材料鋼管坯的規格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我司無法進行加工;物資公司給付的7萬元不是加工費而是其他貨款,因合同約定款到發貨,物資公司未履行先付款義務,無權要求我司交付加工物、賠償損失等,故請求駁回物資公司的訴訟請求。
[審判]
本院認為:雙方所訂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應予保護。誠德公司未能完全按約完成加工任務,已構成違約,應負本案糾紛的全部責任。雙方所訂立合同已無繼續履行的必要,物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誠德公司對此也無異議,雙方所訂合同應終止履行。誠德公司對尚存的鋼管坯44.49噸及料頭2.59噸應予退還。鑒于誠德公司對鋼管坯已不能原物返還,應按照每噸7101.54元的價格折價退還物資公司315947.51元。因誠德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尚有28.92噸鋼管未加工生產,應當賠償物資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119994元和差旅費用的支出2967元。對物資公司要求誠德公司承擔其對第三方的違約金賠償的主張,因物資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對第三方已實際賠付,故對物資公司的這一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誠德公司認為其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雙方所訂加工合同終止履行;
二、被告誠德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物資公司原材料款315947.50元;
三、被告誠德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物資公司鋼管坯料頭2.59噸,如不能退還,則按每噸980元的價格折價返還;
四、被告誠德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物資公司可得利益損失119994元; 五、被告誠德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物資公司差旅費損失2967元;
合同解釋的例子
案例1:廣州珠江銅廠有限公司與佛山市南海區中興五金冶煉廠、李烈芬加工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中興冶煉廠、李烈芬是否應當償還珠銅公司紫雜銅錠(含銅84%)共943.52噸(折算金屬銅792.56噸)。這涉及到合同條款的理解問題。即中興冶煉廠的934.52噸欠銅債務“只能在長白長順有色金屬冶煉廠和朝鮮惠山青年銅礦合作項目成功投產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償還”的約定如何理解。本院認為,對于合同的解釋,應當嚴格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將“只能在長白長順有色金屬冶煉廠和朝鮮惠山青年銅礦合作項目成功投產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償還”理解為雙方對返還欠銅方式的約定,其理由在于認為雙方沒有約定該項目未能成功投產和盈利時中興冶煉廠應否償還欠銅屬于約定不明確。
該認定并不符合合同解釋的規則。因為,本案合同雙方只是對合同條款內容的理解產生了爭議,并不屬于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形。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在2003年5月19日《補充協議》中,“只能在長白長順有色金屬冶煉廠和朝鮮惠山青年銅礦合作項目成功投產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償還”所要表達的意思是明確的。即使把“在長白長順有色金屬冶煉廠和朝鮮惠山青年銅礦合作項目成功投產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償還”理解為返還方式的約定,也僅限于“只能以這種方式”,而沒有約定其他的替代方式。從合同文義來看,“只能”的約定,具體限定了欠銅債務履行的條件和范圍,該條件就是中興冶煉廠、李烈芬履行其認可的欠銅債務的前提條件。就本案而言,有關補充協議履行中的風險雙方都應當能夠預見。當事人基于其實際的交易需要而簽訂合同,在特定的條件會根據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實的、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存在欺詐與脅迫的情況,即應當予以尊重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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