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心得體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已于2019年5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
(201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8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法釋〔2019〕11號)
為適應形勢發展變化,保證國家法律統一正確適用,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審判實際需要,現決定廢止103件司法解釋(目錄附后)。廢止的司法解釋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但此前依據這些司法解釋對有關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有效。
本決定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廢止的部分司法解釋目錄
(第十三批)
序號標題發文日期和文號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書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區別問題的批復1957年9月13日社會形勢發生變化,不再適用。2最高人民法院信訪處接待來訪工作細則198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信訪處已取消,實際已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試行法院訴訟文書樣式的通知1992年6月20日 法發〔1992〕18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樣本)的通知》《行政訴訟文書樣式(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制作規范〉〈民事訴訟文書樣式〉的通知》代替。?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試行)》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年4月21日 法辦發〔1993〕3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樣本)的通知》《行政訴訟文書樣式(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制作規范〉〈民事訴訟文書樣式〉的通知》代替。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保障和促進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通知1993年8月6日法發〔1993〕13號社會形勢發生變化,不再適用。6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1997年4月21日 法發〔1997〕7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代替。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的規定1998年11月14日 法釋〔1998〕28號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已規定。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2013年11月21日 法釋〔2013〕26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代替。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稅收征管工作的通知1989年11月4日 法(行)發〔1989〕31號與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沖突。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缺乏法律和法規依據的規章的規定應如何參照問題的答復
1994年1月13日 法行復字〔1993〕第5號依據已被《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廢止,不再適用。1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根據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批復2004年7月13日 法釋〔2004〕6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代替。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年1月14日 法釋〔2008〕1號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已規定。1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行政主體資格及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1995年1月15日 〔1994〕行復字第4號依據已被《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廢止,不再適用。1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對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行為不服提起訴訟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1991年5月25日刑事訴訟法已規定。1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同一事實中對同一當事人,行政機關同時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財產兩種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依法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訴,受訴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審理問題的答復1993年7月9日 〔93〕行他16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代替。1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2005年8月1日法釋〔2005〕9號依據已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廢止,不再適用。1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稅務行政案件起訴期限問題的電話答復1990年12月27日依據已被稅收征收管理法代替,不再適用。18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轉發《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征收水資源費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征收水資源費有關問題的通知(1995年4月25日)1995年5月10日 法辦發〔1995〕1號轉發的通知已被廢止,不再適用。1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行政侵權賠償案件執行中有關問題的復函1993年6月16日 法函〔1993〕51號國家賠償法已規定。2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因政府調整劃轉企業國有資產引起的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1996年4月2日法復〔1996〕4號社會形勢發生變化,不再適用。2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2001年7月17日 法釋〔2001〕23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代替。2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1993年9月11日法發〔1993〕23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代替。2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相互辦理委托事項的規定1993年9月25日 法發〔1993〕26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代替。2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中華人民
行政訴訟管轄權如何規定
1、一般地域管轄適用于沒有法定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如果一個案件兼具兩種性質,應當優先適用特殊地域管轄規定。例如,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動產案件,在管轄上應適用有關不動產的特殊管轄規定。
2、特殊地域管轄。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因不動產而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3、共同管轄。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共同管轄情況有:行政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和原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
擴展資料
規定
為了避免和解決管轄權爭議,行政訴訟法和《行訴法解釋》對此規定的解決辦法是:
1、原告選擇。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最先收到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3、受訴人民法院一并管轄。即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機關同時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選擇法院,受訴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轄,通過一個訴訟程序審查若干個具體行政行為。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2款做了規定。
4、協商管轄或者指定管轄。因共同管轄發生爭議的,有關法院可以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行政訴訟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復雜的案件。第二條 當事人以案件重大復雜為由或者認為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直接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7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二)決定自己審理;
(三)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第三條 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7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要求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決定自己審理。第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7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決定自己審理;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決定由報請的人民法院審理。第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對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決定自己審理,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六條 指定管轄裁定應當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及案件當事人。本規定第四條的指定管轄裁定還應當送達報請的人民法院。第七條 對指定管轄裁定有異議的,不適用管轄異議的規定。第八條 執行本規定的審理期限,提級管轄從決定之日起計算;指定管轄或者決定由報請的人民法院審理的,從收到指定管轄裁定或者決定之日起計算。第九條 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參照本規定。第十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立案的不適用本規定。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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