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法(侵權責任法和侵權行為法)
侵權行為法的功能是什么啊?
另外還有學者認為,侵權法的功能還包括創設和催生新的人身權的功能. 侵權法的主要功能有以下三個方面 : (一)填補損害。 有權利就必須有救濟,侵權法的最初出現就是為了使權利受到侵犯之人得到救濟。因此,侵權法最主要的功能是使原告所受到的損害得到賠償。將賠償視作侵權法最主要的功能,這不僅意味著侵權法通過以賠償作為侵權案件的主要裁決種類已實際成為原告獲得損害賠償的一種主要途徑,而且意味著侵權法應自覺地以此為其首要目的和功能。如上所述,侵權法的實質是對法律所規定的某些特定權益實行保護,而保護在絕大多數情形下只能采用迫使被告向原告做出(經濟)賠償的方式來實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章第三節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第一百一十八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第一百二十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雖然我國沒有專門的侵權行為法,也未在民法通則中專章規定侵權行為,但是從以上法條可以看出,我國法律規定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此種賠償采取的是填平原則,即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失。使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非在懲罰,因損害賠償基本上并不審酌加害人的動機、目的等,其賠償數額原則上不因加害人故意或過失的輕重而有不同。 在本文一開始就提到的“齊二藥”假藥事件中,受害人因購買和使用假藥遭受損失而向藥品生產者請求賠償是會得到法院支持的,這種賠償既包括物質損失,也包括非財產的損失。但是需要說明的是,這種賠償僅限于實際遭受的損失,即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其主要目的是在使被害人的損害能夠獲得實質、完整迅速的填補。 需要說明的是,填補受害人損失的方式,在目前來看,已經不限于損害轉移(loss shifting)。損害轉移是指將被害人所受的損害轉由加害人承擔。此為傳統民法所強調的功能,著眼于加害人與被害人的關系,以加害人行為的可非難性(故意或過失)為歸責原則,標榜個人責任。 隨著保險制度的出現和發展,損害分散(loss spreading)成為一種新的填補受害人損失的方式。責任保險制度適用的結果是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從實際侵權人轉由保險公司承擔,最終通過保險公司這一媒介轉嫁給社會承擔。這實際上是在同種危險制造者之間進行社會性的分散,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損害賠償責任的社會化,即損害分散。此種分散損害的方式具有使權利人的的救濟獲得保障和同時避免加害人因大量的賠償而陷于破產或困難之效果。由此,筆者認為許傳璽教授提出的損失分擔作為一項獨立的侵權法功能并不合適,損失分擔應當是填補受害人損害過程中的損失轉嫁的一種方式,具有從屬性;損失分擔是社會發展過程中出現的一種分散風險、保障社會和諧的一種手段,是保險制度的功能,并非侵權法的功能。需要說明的是,保險制度產生的責任分擔從根本上動搖了自羅馬法以來“誰侵權誰承擔責任”的古訓。 無論如何,這都是侵權法填補受害人損失的功能的體現,意義在于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合理、公正的轉嫁,使損失得到彌補。 (二)預防。 侵權法的另外一個重要的功能是預防損害的發生。損害的不發生或者少發生,顯然比損害發生后再進行責任的分擔更有優越性。傳統的侵權行為法通過規定侵權行為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有效地教育不法行為人,引導人們正確行為,預防各種損害的發生,從而保持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社會生活的和諧。 侵權法通過它內在的激勵機制,即如果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造成了他人的權益損害,那么行為人必須為此而承擔相應的責任。在這一點上,侵權法的預防功能是與填補損害的功能相聯系的。對于受害人來講,當損害發生后,是損害的填補;對于加害人來講,損害發生后,是損害的轉嫁,有加害人來承擔此損害(即使在存在責任保險的場合之下,當損害發生后,加害人仍然面臨著提高保費或者終止保險合同的風險)。因此,加害人作為一個理性人,總會盡量避免因自己的行為導致損害的發生。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考查,如果預防損害的成本小于預防的(預期)收益,則進行預防就是必要的,因為它是有效率的,此時,行為人作為理性人會選擇預防損害的發生,由此侵權法發揮了預防損害發生的功能。相反,當預防的成本大于預防的(預期)收益時,則意味著預防行為時無效率的,因此無須預防(如不可抗力等)。 結合本文開頭的案例,如果藥品生產者預期到當其生產假藥、劣藥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使用者損害并因此被卷入訴訟,并且訴訟一旦發生,其將面臨著承擔非常重大的責任時(如巨額的民事賠償,惡劣聲譽、喪失在該領域繼續生存的機會),那么藥廠就要權衡,其制作假藥、劣藥為其帶來的收益多還是可能帶來的損失多,或者是其嚴格生產標準,不生產假藥、劣藥為其帶來的損失多還是預期的收益多,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通過利益權衡,作出對其最為有利的選擇。當其認為違法生產假藥、劣藥為期帶來收益明顯少于其可能面臨的涉入訴訟巨額賠償等風險時,此時其就會選擇嚴格按照標準生產,其就不會違法生產。這個時候我們說,侵權法的預防功能在起作用。假如說,與上面相反,當其認為違法生產假藥、劣藥為期帶來收益明顯多于其可能面臨的涉入訴訟賠償等風險時,此時侵權法應該發揮的預防作用就沒有發揮,或者說現實中的侵權法在預防侵權行為方面是存在嚴重問題的:它鼓勵人們去做壞事。 以上的討論又引出了侵權法的另外一個功能:懲罰。懲罰功能與侵權法的預防功能是息息相關的。 (三)懲罰。 傳統觀點認為,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僅具有補償性,這種損害賠償原則是根據民事主體地位平等的特征而確立的(此觀點為大陸法系民法之通說)。“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于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于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 然而,隨社會之進步,市場經濟之繁榮,人們逐步發現僅憑損害賠償的補性不足以平衡平等主體之間失衡的社會利益,不足以維護社會安全,唯有懲罰才足以制止加害者的過分行為。求最終社會之公正。 多數學者認為懲罰應當是侵權法一項功能。 學者也有不同意見,許傳璽教授則認為懲罰不是(美國)侵權法的主要功能。由陪審團和或法庭依據侵權法所做出的賠償裁決通常僅限于原告所遭受的實際有關損害(有時也可以包括原告的訴訟費用);因此,很難說在賠償之外,侵權法對被告另有懲罰的目的和功能。當然,在極少數情形下,法庭可以指示陪審團做出由被告向原告償付遠超出原告所受損害的賠償數額,即所謂的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以加強對有關侵權行為的遏止和懲戒。但是,由于判例法或制定法對此類情形通常有非常嚴格的限定,如要求被告存在“惡意”(malice)、被告行為“惡劣”(outrageous)等等,陪審團和或法庭通常極少做出懲罰性賠償的裁決(雖然由于懲罰性賠償通常更易引起媒體和公眾的興趣被廣泛報道和傳播,從而造成此類裁決相當普遍的假象)。另外,作為一種調節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權益的部門法,侵權法畢竟屬于私法的范疇,而不屬于以國家機器為主導的公法領域。

侵權責任法與侵權行為法有什么聯系和區別?
本法在制定過程中一直有關于使用“侵權法”、“侵權行為法”還是“侵權責任法”作為法律名稱的爭議。這并不是簡單文字游戲,因為涉及侵權法律的繼承性和內部體系、未來中國民法典立法體系等重大問題。廣義上的“侵權法”包含了侵權行為法和侵權責任法。而侵權行為法和侵權責任法所強調的重點和范圍有所不同的。最終選擇了“侵權責任法”,主要還是基于以下考慮:
第一,繼承民法通則已有的立法經驗。采用“侵權責任法”意味著將來中國民法典的侵權責任編是由民法通則的民事責任發展而來,從而保持了立法的連貫性和一致性。
第二,“侵權責任法”更具有包容性。如果使用“侵權行為法”的名稱更多地強調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尤其是強調過錯,因為行為人實施了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而行為人本身對此具有主觀上的過錯,所以要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在現代社會,很多情況是不僅僅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且要為他人的行為負責,比如雇主責任、公平責任等;不僅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還可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采用“侵權責任法”的提法就可以將這些為他人行為負責的、不以過錯為要件的責任的情形包含進來。
第三,明確侵權的后果是責任而不是債。在大陸法系傳統的民法典中,侵權法往往只是指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之債,基本上將侵權法放在債權法的范疇之內。但是采用“侵權責任法”可以說明侵權責任編與傳統民法中的侵權行為之債有區別也有聯系。二者的聯系則體現為侵權責任法中的一般侵權行為可以直接或者類推適用債法總則的一般規定。二者的區別決定了侵權法應獨立成編,從法理上宣告侵害權益的法律后果是責任而不是債,在一些特殊侵權行為的場合不能夠以債法的原則來適用或類推。
侵權行為法的特征有哪些
侵權行為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侵權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一)單方實施
侵權行為是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而發生的,且侵權行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并不是當事人所預期的,因 此,侵權行為屬于事實行為。
(二)民事違法
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及時違反法律的規定,為法律所不許,其實質就是違反法律所規定的義務。這里所謂的法定義務。《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對于物權、人格權等絕對權而言,任何組織和個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一般義務。這種一般義務是侵權行為所依據的法定義務的主要來源。另外,債權也可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侵犯的對象,但在構成要件上,需要更高的門檻。
其次,這里的法定義務還包括法律賦予某些特定主體的特別義務,例如,《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1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傷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9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據此,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教育機構對在該機構中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教育、管理義務。再例如,勞動法規定的有關勞動安全保護義務。如果違反這些法定義務,義務人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再次,這里的法定義務也包括侵權法所設定的某些具體作為或者不作為的義務,例如《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在公共通道上挖坑、修繕時,應當設置明顯的標志。《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1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秀山安裝地下設施等,這種設定明顯標志的就是一種強制性的作為義務。如果行為人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就違反了作為義務,對他人因此造成的損害應當曾但侵權責任。
(三)加害他人
侵權行為的對象包括民事權利和民事利益。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民事權利包括人身權,物權,繼承權,知 識產權等絕對權,一般不包括債權。除民事權利以外的其他合法利益,也屬于侵權行為法保護的范圍。
(四)應擔責任
侵權行為是一種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這種法律后果 就是侵害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包括哪些
法律分析:侵權責任法主要包含了對民事權益的保護,這些民事權益主要有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侵權責任法已失效。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全文)
目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四章 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發布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1號
【發布日期】2009-12-26
【生效日期】2010-07-01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09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條 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條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十七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十九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第二十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一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二十五條 損害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四章 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三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三十三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五十六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第五十九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六十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六十五條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 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十七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第六十八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六十九條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十條 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二條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七十三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五條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七條 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七十八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一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三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八十四條 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八十五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七條 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第八十八條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九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十條 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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