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
刑法修正案(八)的“審判時”指的是什么期間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審判時已滿75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此處的“審判時”具體指什么時間段?
根據一般理論,審判時是指公訴機關提起公訴引起人民法院進行審判之時,但根據此前“對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得適用死刑”的司法解釋,擴大到羈押期間,此處是否也擴大解釋到羈押期間?
對于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案件,是從判決生效時為“審判時”的終止,還是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時終止?這將導致不同的處理后果:如認為至判決生效時終止,那么在判決生效后第二天滿七十五周歲的人就適用死刑;但判決生效后由于還有死刑復核程序,這是死刑立即執行程序中的必經階段,那么這個“死刑核準期間”屬不屬于“審判時”呢?如屬于,那在此期間滿75周歲,只要不是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就不應該判處死刑,此時就應該對已經生效的判決進行法律監督程序予以改判或由最高法核準不予執行或改判。

刑法修正案八最新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對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應當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認為確有必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人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內,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二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節,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后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第四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第五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第六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數罪,其中一罪發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第七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以后或者假釋前實際執行的刑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第八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節或者系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刑法修正案八司法解釋假藥罪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區別
刑法解釋: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義、量刑】
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解釋】本條是關于生產、銷售假藥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對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構成要件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罪有以下構成要件:1.行為人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2.行為人必須有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應當指出的是本條所指的藥品,僅限于人用藥品,不包括獸用藥品。3.生產、銷售假藥,只要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即構成犯罪,并不要求一定要有實際的危害結果發生。鑒于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極大危害性,刑法把危險犯就作為處罰對象,把對人體健康已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作為加重處罰的一個情節。所謂“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是指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貽誤診治的;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或者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由于假藥的成分復雜,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也并不完全相同,要作具體分析。有些藥品雖然是假藥,沒有什么療效,但對人體健康沒有危害,如以紅糖為主要成分冒充感冒沖劑,以蘿卜干冒充天麻或人參,雖然不能治病,但對人體機能也沒有什么損害,因此,一般也不作為生產、銷售假藥處理。
對于生產、銷售假藥的處罰,本條分為三個檔次:對于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指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是指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本條第二款是對假藥的含義所作的解釋。“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根據《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假藥包括:1.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分不符的;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以假藥論處:1.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藥品管理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藥品管理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3.變質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藥品管理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6.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的。
刑法修正案八的三個司法解釋在哪里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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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法律解釋的一種。屬正式解釋。司法機關對法律、法規的具體應用問題所做的說明。對某一案件在適用法律上所做的解釋,只對該案件有效,沒有普遍約束力。最高法院所作的解釋,對下級法院通常具有約束力。違背憲法與法律的司法解釋無效。
刑法修正案(八)尋釁滋事的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
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④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擴展資料:
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為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于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我們認為,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應該綜合以下幾個方面因素進行分析:
1、行為的方式和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手段對危害結果的大小具有決定性作用,對社會心理的傷害程度也有很大影響。因此在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時,應該考察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開或者組織的方式等。
2、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結果是行為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間接不良后果是指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或間接引起的損害。行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殺,是否引起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重要因素。
3、行為的時間和地點。同一行為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實施,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場所的滋事活動當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表明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決定著行為人接受改造的難易程度。是否多次尋釁滋事、屢教不改,也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一個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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