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題(民法案例分析題模板及答案)
民法案例分析題!
1、某甲在某百貨公司購買服裝,在甲到收銀臺交款時,因地面太滑而摔傷,甲即找公司經理要求賠償。該公司的保安人員認為甲在購貨中有盜竊行為,就強將甲帶入辦公室。
試析:甲與百貨公司間因何法律事實發生何法律關系?
答:本案中,甲與百貨公司間在三個法律事實發生三種法律關系:一是因買賣服裝發生的買賣關系;二是甲因地面太滑而摔傷這一侵權行為而發生的侵權損害賠償關系;三是因甲被保安人員誤為盜竊并被強行帶入辦公室這一侵權行為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關系。
2、某甲長期下落不明,經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請,法院判決宣告甲死亡。其后,乙就與丁結婚,并將一6歲的兒子送給丙收養,雙方辦理了收養手續。實際上甲并未死亡。經甲請求法院撤銷了對其死亡的宣告。甲回家后發現兒子被人收養,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因此,甲就要求與已恢復婚姻關系,并以自己未同意將兒子送丙收養主張收養無效。
問:甲可否與乙自動恢復婚姻關系?甲的兒子與丙間的收養關系是否無效?
答:甲乙間的婚姻關系不能自行恢復。因為在甲宣告死亡后乙與丁結婚,已另存在一個婚姻關系,甲乙若要同意結婚,則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丙與甲的兒子間的收養關系有效。因為在甲被宣告死亡期間甲的兒子被丙依法收養,甲雖說被撤銷死亡宣告,但甲的兒子與丙間的收養關系并未解除。
3、甲企業與乙企業訂立了一買賣合同,約定由乙企業向甲企業提供一設備,甲應于收貨后付款20萬元。后甲企業因原廠長經營不善被撤換。新廠長上任后改變了企業的生產計劃,原訂的設備不再需要。因此,在乙企業按合同交貨時,甲企業的新任廠長指令拒收,并提出這是原廠長訂的合同,現要對以前的合同進行清理,原訂的買賣合同無效。
試分析甲企業拒收乙企業提供的設備是否合法?
答:甲企業拒收不合法,屬于一種違約行為。因為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與法人的關系是同一人格的關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更換雖屬于法人的變更,但法定代表人的職責未變,法人的主體資格未變。因此,甲企業廠長的更換不能改變其法人的主體資格,原訂立的合同仍然有效。
4、某甲從商場購得一臺原裝進口電視機,甲并未拆開包裝。1999年10月30日甲又將該電視機轉賣給乙。乙買回后發現該電視機并非原裝進口的,而是由國內組裝。乙使用后發現該電視機視聽效果太差。2001年5月乙以受欺騙為由向甲提出退貨,甲不同意。雙方發生爭議訴至法院。
問:該案應如何處理?
答:該案中甲乙之間的買賣行為不屬于受欺詐的民事行為。因為甲并未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也未故意告知虛假情況。該行為應屬于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因為乙是在對標的物電視機有重大誤解的情形下實施買賣行為的。乙可撤銷與甲間的買賣行為。但因自乙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已經超過1年,且其已經使用電視機,乙的撤銷權消滅,不得再撤銷。因此,該案應駁回乙的訴訟請求。

民法案例分析
1.甲的財產由乙妻和丙繼承。乙妻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而取得了繼承權;丙為甲子,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2.丁對此事件不承擔責任,甲在被指定為乙的監護人之時,雖不同意指定,但是也為作出起訴,甲應該對此事負責。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應承擔責任。
3.如果找不到失主甲,700元由乙賠償。如果找到失主甲,牛應歸還甲,同時甲應支付500元給乙,另外負責賠償丙700元。
4. 獎金歸林琳所有。本案中,很明確“在分割財產時,法院將夫妻共有財產100元定期有獎儲蓄券兩張判歸林琳所有。” 銀行搖獎產生的獎金屬于獎券的慈息,慈息所有權應歸主物所有人。
民法案例分析題
施工單位 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
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學案例分析題
三人的行為屬于共同侵權行為,依照民法通則規定當不明確侵權行為具體是某一個人實施的則可推定行為實施人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三被告的法定監護人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且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互負連帶責任。
民法案例分析題 (明天就交了,大家幫忙啊)
1.獎金歸李甲所有。《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李甲年滿10歲,不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獎金的行為屬于純獲利益的行為,不必追認即可取得獎金所有權。
2.效力待定。法律理由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購買電腦一般認為是與14歲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行為,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認,方可生效。
3.可以要求退貨。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后,合同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因此父母可以要求退貨。
民事訴訟法案例分析題
1.賀甲是被告,賀乙是原告,賀丙是有獨立請求的第三人。賀乙向法院起訴賀甲,認為侵害離自己的繼承權,故二人存在權利義務上的爭議,確定了原告被告的地位。
2.能,他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3.賀丙應該與賀乙一并列為原告。首先,這是關于繼承的爭議案件,是必要共同訴訟,所以,必須一并審理,賀丙與賀乙的訴訟請求相同,均要求繼承其父的遺產,所以,為共同原告。
4.依職權追加賀丙為原告。通知她參加訴訟。
民事訴訟法案例題分析2道:
一、劉春紅與楊文玲系鄰居,劉未選上街道代表,懷疑是楊說了壞話,便伺機報復。1994年5月12日,馬玉蘭帶領兒子李剛、兒媳趙華闖入楊家,歐打 楊文玲,致使楊多處受傷。楊之子孫洪飛下班回家與劉家三人相遇,劉家三人又將孫洪飛打傷。楊文玲丈夫孫學貴于1994年5月底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被告劉春紅賠償其妻的醫藥費。在起訴中,對兒子被打傷的問題未涉及,法院受案后,在調查中發現孫洪飛也被打傷,于是將孫洪飛追加為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 原告。
問:(1)該案在訴訟中有無錯誤?說明理由。
(2)劉春紅的兒子李剛、兒媳趙華在本案訴訟中處于何種訴訟地位?為什么?
分析:1、孫學貴以原告身份起訴是錯誤的,因為起訴的人必須是與本案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但孫學貴本人并未遭毆打,與劉家三人不存在損害賠償關系,直接遭受 毆打的楊文玲才是符合條件的原告;人民法院將孫洪飛追加為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原告也是錯誤的,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共同訴訟人與他人爭論的訴訟標的是共同 的,而孫洪飛和楊文玲是分別遭到劉家三人的毆打,孫洪飛和楊文玲之間形成的損害事實也是兩次毆打過程中產生的。因此,孫洪飛和楊文玲對劉家請求損害賠償也 是分立的,不存在必要的聯系,只是屬于同一種類的訴訟。
2、李剛、趙華在本案中屬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被告。他們與其母的加害行為對損害后果產生是共同一致、不可分割的行為,因而對加害的結果負連帶責任,由此產生的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
二、1986年,尹某因工作需要出國,臨行前將自己所屬房屋兩間交領居王某代管,言明代管3年,其間可以出租但不可出賣。3年過后,尹某也未回國,王某要 去外地工作,因此又將該兩間房屋出租給張某并其代管,并向張某表明該房產權屬尹某,不可出賣。1992年,張某未經王某同意,將房屋賣給李某。因過戶手續 無法辦理,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立即交房并辦理過戶手續。訴訟中尹謀回國,得知張某和李某之間正在對自己所屬房屋進行訴訟,即向法院提出房屋產權歸自己 的主張。
問:(1)尹某在訴訟中居于什么地位?
(2)法院應否通知王某參加訴訟?王某如參加訴訟,其訴訟地位如何?
分析:1、尹某應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為,他參加到張某和李某正在進行的訴訟中來,即不支持原告的主張,也不支持被告的主張,而是將本訴中的張某和李某都作為被告,提出對房屋享有所有權的獨立請求。
2、法院應通知王某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王某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王某是尹某房屋的代管人,雖對房產無獨立請求權,但假如尹某敗訴就要追究他的代管責任。所以他應依附于參加之撤離的尹某一方,支持尹某主張,以維護自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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